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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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疾病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按合同基本保 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特定疾病保险金仅 给付一次。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终止,同时所附主合同基本保额等额递减为零,所附主合同终止。 |
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或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合同终止,同时所附主合同基本保额等额递减为零,所附主合同终止。 |
全残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合同所约定的全残,或于合 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导致合同所约定的全残,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同时所附主合同基本保额等额 递减为零,所附主合同终止。 |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 若于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初次达到长期护理条件的,则自认 定达到护理条件之日起,本公司每月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其金额为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120,连续给付十年,共120次。 被保险人在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期间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或全残的,将剩余部分长期护理保险金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 期间身故的,将剩余部分长期护理保险金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剩余部分长期护理保 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已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额。 自第一次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 续至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完毕为止。 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全残保险 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不可兼得,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遗传性疾病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9);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11),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12)的机动车(见释义 13);
五、战争(见释义 14)、军事冲突(见释义 15)、暴乱(见释义 16)或武装叛
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1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18)。
因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重大疾
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达到护理条件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同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