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悦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个人
投保范围
符合承保条件者
投保年龄
终身
投保年限
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保障,有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金、重大疾病关爱金可领取。
产品描述

保险责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三)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四)全残;(五)身故,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五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每种早期危重疾病仅限给付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且每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我们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仅限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且每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分为五组,具体疾病分组信息请见附表《重大疾病分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或中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为零,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我们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前述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的第一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自初次确诊之日满5年后,再次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再次确诊患恶性肿瘤,须距初次确诊之日起满5年,并且满足以下情况之一:

1.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2.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

3.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持续存在。

若被保险人确诊的第一次重大疾病非恶性肿瘤,则自第一次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起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自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身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我们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我们不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全残的,我们按已交保险费200%给付全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全残的,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身故的,我们按已交保险费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身故的,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等待期 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三)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四)全残;(五)身故,保险公司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五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基保险金额的30%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每种早期危重疾病仅限给付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且每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基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仅限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止,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且每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 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分为五组,具体疾病分组信息请见附表《重大疾病分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或中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和中症疾病保 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
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的第一次重大疾病为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自初次确诊之日满5年后,再次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照基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保险金,项保险责任终止。 再次确诊患恶性肿瘤,须距初次确诊之日起满5年,并且满足以下情况之一: 1.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2.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 3.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持续存在。 若被保险人确诊的第一次重大疾病非恶性肿瘤,则自第一次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起项保险责任终止。
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自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基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达到疾病终末 期阶段,保险公司给付基保险金额。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全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全残的,保险公司给付基保险金额。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身故的,保险公司给付基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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