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嘴国泰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停售)
个人
投保范围
-
投保年龄
终身
投保年限
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68种重大疾病和30种轻症疾病保障,轻症可免交余期保费,生命末期、身故、全残也有保障。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3.3.1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我们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3.3.2生命末期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我们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按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3.3.3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3.3.4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1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3.3.5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有关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一)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身故或全残日止,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二)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身故或全残日止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生命末期保险金 (一)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按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二)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时,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自合同生效日起至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轻症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1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轻症疾病豁免保费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保险公司将不接受有关变更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一百八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期间的限制。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除第(一)至第(七)项情形以外,被保险人发生第(八)项、第(九)项情形之一的,我们不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的,不受下述第(八)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但被保险人初次发生“严重肌营养不良症”的,不受下述第(九)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被强迫、欺骗情形下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的,我们不承担第3.3.2条、3.3.3条、3.3.4条、3.3.5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九)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发生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第3.3.3条、3.3.4条、3.3.5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至(七)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八)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九)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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